河套學院校內公共場所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學院正常的教學、科研、工作秩序,加強對校內公共場所舉辦各類活動的安全管理,保障學院的安全穩定,結合學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院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由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或系部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管理措施;
(二)負責對有關單位、團體或個人在學院公共場所擬舉辦活動的審批、報工作;
(三)負責督促、檢查、指導舉辦方制定、落實活動安全保衛方案。
第二章 公共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公共場所是指學院及學院各部門、各系部所屬的文體活動場館、會議室、教室等室內活動場所及戶外公共場所。
第四條 具體場所的管理:
(一)行政樓內的會議室由黨政辦公室負責;
(二)教學樓內的教室由教務處負責;
(三)學生活動中心由團委(學生工作處)負責;
(四)運動場地由體育教學部負責;
(五)藝術中心由藝術系負責;
(六)各系部、各部門的辦公室、會議室、實驗室、報告廳、活動室由所屬系部、部門負責;
(七)學院戶外場所由保衛處負責。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遵循“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系部、部門一把手負責制。
第六條 室內活動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消防設施和器材配置齊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運行正常;
(二)疏散通道暢通,安全出口、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活動,是指校內和校外有關單位、團體和個人面向師生或者社會公眾舉辦的下列活動:
(一)報告會、學術交流會、講座、研討會等會議類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體育比賽活動;
(四)人才交流、招聘活動;
(五)陳列、展覽、展銷活動;
(六)其他活動。
第八條 學院內部各系部、各部門組織、舉辦的活動,按照“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舉辦方應在活動舉辦日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學院宣傳部報批,獲得批準后到保衛處備案,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由舉辦單位具體負責。
第九條 除學院內部系部、部門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學院公共場所舉辦以上活動,必須履行申報、審批手續。
第四章 活動的申報和審批
第十條 活動舉辦方須填寫《河套學院公共場所活動申報、審批登記表》(保衛處網站下載),向場地管理部門先行申請場地,場地管理部門及學院宣傳部同意后,一般活動須在活動舉辦前三個工作日到保衛處報審,大型活動須在活動舉辦前五個工作日到保衛處報審。
第十一條 報送保衛處審批的材料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場地管理部門出具的關于同意使用場地的合同、協議或證明;
(二)活動舉辦方的介紹信、身份證明材料等,大型文藝演出還應提供公安、消防部門的審批材料;
(三)規模在500人以上的活動還應制定活動安全保衛工作預案。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1、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形式;
2、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3、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4、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5、入場人員的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6、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7、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第十二條 保衛處接到申請后,重大活動須呈報學校有關領導,一般活動須與有關部門協商,經研究、審核,在舉辦方遞交申請后的兩個工作日內做出明確答復。
第十三條 舉辦方申請舉辦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舉辦: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學院有關規定,可能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可能影響學院正常教學、工作和生活秩序的;
(二)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
(三)宣傳迷信邪說、色情暴力、黃色淫穢等有害師生身心健康的;
(四)按規定需經公安、消防等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的;
(五)活動場地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備基本條件的;
(六)舉辦方無力保障活動安全、順利進行的。
第十四條 舉辦方需要學院保衛處提供安全保衛服務的,須在活動舉辦日的三個工作日前向保衛處提出申請,并應根據安全保衛工作需要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十五條 對經許可舉辦的活動,舉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的規模。如有變更,須提前向場地管理部門、保衛部門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十六條 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學院有權終止活動的舉行:
(一)活動舉辦方未按本管理辦法辦理申報、審批手續的;
(二)參加活動實際人員超出場地核定容量的;
(三)現場秩序混亂,對師生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活動內容不健康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
(五)出現可能導致治安事件、安全事故的其它情況。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未經審批、擅自為活動舉辦方提供場地的;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治安刑事案件的;給學院帶來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追究活動場所管理單位主要領導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舉辦方違反本管理辦法,致使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追究活動舉辦方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保衛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