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障礙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患者康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康復服務體系,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統籌協調精神衛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和精神障礙預防、康復等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并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和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舉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慈善捐贈、提供志愿服務、安排就業等形式參與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成員;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礙為由,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后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干、社區為基礎、家庭為依托的精神障礙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社會心理服務建設,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養,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心理危機干預應急處置協調機制,將心理危機干預納入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具體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發生突發事件后及時組織開展心理援助服務。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羈押人員、監獄服刑人員、社區矯正對象、戒毒人員等的心理疏導和干預。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組織學校開展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組織教師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并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為教師和學生提供心理健康監測、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詢服務。
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前教育從業人員和幼兒、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在特殊崗位工作或者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及時組織專業人員給予心理援助。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六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居民健康體檢項目范圍,逐步實現將心理健康評估作為常規健康體檢項目。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和睦的家庭環境;發現家庭成員有心理健康問題,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做好看護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及時進行心理疏導。
第十八條 心理咨詢機構以及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范提供心理咨詢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接受咨詢者告知心理咨詢服務的內容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二)發現接受咨詢者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生,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
(三)發現接受咨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四)應當尊重接受咨詢者的隱私,并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心理咨詢機構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業務指導,加強監督管理,指導心理咨詢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工作。
心理咨詢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督促會員依法開展心理咨詢服務,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圖書館、科技館、文化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場所應當配備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讀物。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為公民提供心理咨詢、心理危機干預等服務。
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心理咨詢機構開設心理援助熱線,為公民提供心理咨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殘聯等有關部門,加快精神衛生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精神衛生信息平臺,健全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完善診療規范和臨床路徑,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五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制定治療方案,并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可能產生的后果以及有關注意事項,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六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住院手續;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七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切實承擔監護職責,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八條 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伴發傳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軀體疾病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會診;確需轉診的,應當由具備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予以收治,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配合治療。
第二十九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執行住院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并為其創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尋找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的有關部門;下落不明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查找。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查找不到監護人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其辦理,也可以由患者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信息和管理建議轉介至居住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和建設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
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
新建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政府投資新建的殘疾人托養機構應當具備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功能。鼓勵已建成的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創造條件,提供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
第三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應當及時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進行核查、登記,并建立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和病情評估,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
第三十三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并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傳授康復方法。
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康復和社區養護服務。
第三十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將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納入精準康復支持范圍,指導社區康復機構做好就業轉介。
第三十五條 在精神障礙患者康復過程中,其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相關培訓,提高護理患者和自我保護以及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三)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服藥、接受治療,配合隨訪等服務管理活動;
(四)幫助患者進行居家康復訓練,協助社區康復機構開展康復訓練;
(五)患者出現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時,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并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保障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設備購置、學科發展、人才培養和公共服務等所需經費。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
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不能覆蓋的旗縣至少應當在一所醫療機構設立精神科。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蘇木鄉鎮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精神障礙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機制,將符合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保障范圍,確保精神障礙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項目納入各級醫保門診、住院報銷范圍,逐步提高精神障礙患者門診、住院費用的報銷比例。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資助。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團體,建立精神障礙患者醫療費用即時結報系統,實行醫保支付、醫療救助和殘疾人補助等一站式結算。
第四十一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的身份不明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其應急醫療產生的急救費用可以從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貧困和流浪乞討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社會救助,做好精神障礙患者治愈后協助返回原籍和妥善安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并向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運用留歸民政部門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對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給予支持。
鼓勵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自然年度內未發生肇事肇禍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給予適當的監護補助。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對已經康復的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精神障礙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就業崗位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六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伴發傳染性或者急危重軀體疾病的住院精神障礙患者未按要求及時組織會診轉診的;
(二)住院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未立即尋找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的。
第四十九條 衛生健康、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團體以及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精神衛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包括精神衛生??漆t療機構和設立精神科的綜合醫療機構、中醫醫療機構、蒙醫醫療機構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條例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癥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