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二號
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主體地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自治區全面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深入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促進中華文化認同和文化傳承,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統一,鞏固和促進民族團結。
第五條 自治區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和使用。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三)管理、監督、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
(五)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檢查和語言文字使用情況調查;
(六)組織、指導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培訓、測試;
(七)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宣傳推廣普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教育、民族事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組織召開會議或者開展少數民族重大節慶活動時,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并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人員提供必要的翻譯。
第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依法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學生學習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鼓勵各民族學生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廣播、電影、電視等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第十四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范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規范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用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一)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視屏幕、電子屏幕、舞臺字幕用字;
(三)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四)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五)招牌、廣告用字;
(六)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七)產品的包裝和說明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標識性用字。
第十六條 繁體字、異體字的保留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招牌、廣告牌等的文字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也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需要使用的;
(二)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二)教師資格申請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教師、國際中文教育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的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并逐步達到二級乙等以上;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區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應當達到一級甲等;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游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
對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編輯、記者、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校對人員和廣告業從業人員等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國家規定的語言文字測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普通話水平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等級測試,等級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建設,推動語言文字信息技術創新發展,支持語言文字科學研究。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不規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建議,并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規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同時廢止。